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98號
TCDV,114,司聲,119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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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陳岳民
相 對 人 蔡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1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8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
之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該判決係於110年3月8日
確定,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
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年度補字
第1781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裁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15元【計算式:10,900元×35
/100=3,815原】,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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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