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74號
TCDV,114,司聲,117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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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蔡坤儒
蔡明秀
蔡坤
蔡明妤



相 對 人 徐文勇

徐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文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5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關於相對人徐宇志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後,相對人於114年
7月23日、同年月30日具狀表示意見,惟僅就聲請人所提費
用表示計算方式,然就其本身支出則未提出費用計算書或提
出費用額證明書。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起訴時以
相對人徐文勇徐宇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徐文勇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1,27
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徐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土地返還騰空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予原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下稱原聲明),嗣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徐宇志之訴訟,並撤回前開第三項之
聲明(見一審卷,頁95),又於同年10月18日減縮原聲明第
一項之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徐文勇不服提起
上訴後,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達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支出及兩造應之分擔訴訟費用
計算如下:
 ⑴相對人徐宇志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撤回對徐宇志
訴訟,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徐宇志既非本件判決當事人,自
毋庸依判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關於相對人徐宇志
聲請,應予駁回。 
 ⑵相對人徐文勇部分:
  ①裁判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補字第639號裁
定,就前開原聲明第一、三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
審裁判費,其第一項聲明以1,800元/平方公尺×1,277平方
公尺(原聲明主張相對人占用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2,298,600元;另就第三項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
69,500元,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4,868,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見一審卷,
頁12、59)。惟如前述,聲請人減縮第一項聲明之面積為
1,123平方公尺,另撤回第三項之聲明,該減縮及撤回之
聲明部分,依前開判決主文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應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而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而減 縮後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2,021,400元(計算式:1,800元/平方公尺× 1,123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97元。  ②土地測量相關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因測量原聲明 第一項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聲明之第三項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支出土地複丈費12,000元、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合計1 2,3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頁155,本院聲請 人所提網路轉帳擷圖),然因聲請人撤回第三項之聲明(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是該三 筆土地複丈費自難謂系爭訴訟必要之支出。經本院函詢測 量及收費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該土地複丈 規費係每筆以4,000元計收,是本件就聲明第一項關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規費即為4,000 元,另加計地籍圖謄本費300元,此部分聲請人合計支出4 ,300元。
  ③綜上,本件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5,397元(計 算式:21,097元+4,3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由被告負 擔10分之9」之諭知,相對人徐文勇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2, 857元(計算式:25,397元×9/10,元以下4捨5入),並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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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