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9號
TCDV,114,司聲,11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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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林素津


相 對 人 林小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4,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假處分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
4,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本案訴
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
定、114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23號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函文、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暨其確定證
明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足見兩造
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林唐權、林秀、
林美菊林傳福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林唐權、林秀、林美菊林傳福
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正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及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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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