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6號
TCDV,114,司聲,116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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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相 對 人 蔡賴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4,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22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528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67 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 聲字第767號函文、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件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 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76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84454 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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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