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劉敏屏
相 對 人 黃秉璘即黃鉦凱
林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金字第1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8月4日發文
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
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
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708元(計算式:7,710x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所謂訴訟費用
,有裁判費及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
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聲請人聲請之
手續費新台幣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另國稅局查詢費
、車資費、影印郵務費,均未見原審法院於訴訟進行中所命
補正事項,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