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4126號
TCDV,114,司繼,412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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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26號
聲 明 人 邱家彬
邱宗德
陳柏均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淑琨
陳宜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洪換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死
亡,聲明人邱宗德、邱淑琨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陳柏均
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邱家彬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
陳宜暉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邱宗德、邱淑琨、陳柏均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
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洪換於114年7月30日死亡,聲明
邱宗德、邱淑琨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陳柏均為被
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
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郭洪換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郭圓郭柏勳郭柏杉、邱郭瓊
郭碧堯等人,因郭圓郭柏杉郭碧堯均先於被繼承
人而歿,故由渠等之子女郭晁勝郭桁瑋郭雯琪、郭
菁雯、郭菁姿、郭峻偉郭子祿郭建忠等分別代位繼
承,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郭柏勳、邱郭瓊
郭晁勝郭桁瑋郭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
郭子祿郭建忠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郭柏勳
郭桁瑋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31號、第3993號
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及邱郭瓊
煙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
之繼承人郭晁勝郭雯琪郭菁雯、郭菁姿、郭峻偉
郭子祿郭建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
邱宗德、邱淑琨、陳柏均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邱宗德、邱
淑琨、陳柏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邱家彬陳宜暉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
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邱家彬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明人陳宜暉
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明人邱
家彬陳宜暉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
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邱家彬陳宜暉既非繼承人,
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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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