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02號
聲 明 人 黃宣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宣瑄於民國114年8月16日死
亡,聲明人黃宣瑜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宣瑄於114年8月16日死亡,聲明人黃
宣瑜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明人黃宣
瑜提出被繼承人黃宣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無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中,除被繼承人之母鄭
安汝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父黃鈺峰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
順序之繼承人黃鈺峰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
人黃宣瑜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明人黃宣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