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志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家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家孟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吳家孟已於114年2月1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經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任前,如再
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
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被繼承人吳家孟之個人基本資料
表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吳家孟死亡後,曾由其債權人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
4年度司繼字第2198號裁定選任謝逸傑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家
孟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復查無謝逸傑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是被繼承
人吳家孟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選任。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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