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許林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佑菖(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4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9日死亡,聲請人雖係被繼
承人外祖父許火成之配偶,惟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即同案聲
請人許珊瑜之母)為林宜慧而非聲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