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66號
TCDV,114,司繼,38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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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梅於民國77年3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
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
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因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已墊付必要費用及報酬,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梅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
請選任聲請人為鄭梅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
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鄭梅之遺
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
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並未足以清償債權,亦經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時序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
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8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20平方公尺)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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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