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23號
TCDV,114,司繼,372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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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3號
聲 明 人 張淑卿
張清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光輝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
亡,聲明人張淑卿、張清森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光輝於114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張
淑卿、張清森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
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光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除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
繼承人之女張綺與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玉詩
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尚有
被繼承人之父張連發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張連發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張淑卿、張清森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張淑卿、
張清森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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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