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5號
聲 明 人 劉印翔
劉燕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茂然於民國110年8月1日死
亡,聲明人劉印翔、劉燕燕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茂然於110年8月1日死亡,其無子女
且其母劉蔡阿昭已於85年11月21日死亡,而聲明人劉印翔、
劉燕燕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劉印
翔、劉燕燕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聲明人劉印翔、劉燕燕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劉秀興係
於114年6月5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父劉秀興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尚未過世,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父劉秀興為拋棄繼承
之聲明,則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劉秀興。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劉印翔、劉燕燕為被繼承人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
明,聲明人劉印翔、劉燕燕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