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洪錫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
,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錫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錫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洪錫昌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30號裁定准
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
期滿,茲因被繼承人洪錫昌生前尚留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6
1萬餘元(不含利息、違約金等),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內現
金僅餘2,408元,尚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洪錫昌之債務,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錫昌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洪錫昌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30號裁定准予
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然被繼承人之債務仍
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049號支
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屬通知書、富邦證券臺中
分公司集、資、券庫存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催字第130號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洪錫昌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股號 股數 股東戶號 1 台新金 2887 119股 00000000 2 台新辛特 28871 31股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