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469號
TCDV,114,司繼,346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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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陳心慧律師
關 係 人 麥朝創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心慧律師辭任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麥富郎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
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
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3項、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44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麥富郎(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現因聲請人預計前往中國大陸任職,需長期旅居
境外,將無法有效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責,爰聲請辭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書、台灣居民
來往大陸通行證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4
0號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許崇賓律師
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許崇賓律師亦表明願擔任遺
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同意狀可憑。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
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45條第2、3項,非訟事
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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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