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鍾沛孚
郭于甄
鍾于晴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沛孚
郭羽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月珠不幸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死亡,聲請人鍾沛孚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郭于甄、
鍾于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4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鍾沛孚為被繼
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調取被繼承人之死亡
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載之申請人即為聲請人鍾沛孚,且
其申請登記之時間為114年1月17日,顯見聲請人鍾沛孚於11
4年1月17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卻
遲至114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㈡次查,聲請人郭于甄、鍾于晴為被繼承人之孫,屬於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
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鍾沛孚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鍾沛孚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郭于甄、鍾于晴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郭于甄、鍾于晴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