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丁自立
鍾丁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闈韜(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
人丁自立及鍾丁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丁自立及鍾丁玲為被繼承人韓闈韜之兄弟姐妹
,另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母親已死亡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
證。惟被繼承人父親韓芝閣尚無死亡記事,且並未拋棄繼承
,亦有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徵,是依法其仍屬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既如上述,聲請人丁自立及鍾丁玲尚無
繼承被繼承人韓闈韜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