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陳心慧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昭男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林繼恊
受 選任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陳心慧律師辭任被繼承人林昭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男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
5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昭男(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現因聲請人預計前往中國大陸任職,需長期旅居境
外,將無法有效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爰聲請辭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錄取通知、台灣居民來
往大陸通行證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經聲請人推薦由許崇賓律師作為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許崇賓律師亦表明同意擔任遺產
管理人,有民事陳報同意狀可憑。茲審酌許崇賓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許崇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