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鄭超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超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超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超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超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超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3)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114年5月26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
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堪認被繼承人
鄭超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
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
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鄭超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鄭超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