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施承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易璋律師為被繼承人施承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承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施承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承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施承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先前邀同被繼承人
施承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無配偶,其法定
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2886號、第3417號及351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李易璋律師具狀陳
報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
李易璋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李易璋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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