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15號
TCDV,114,司繼,311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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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15號
聲 明 人 王詩涵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火練不幸於民國110年2月26
日死亡,聲明人王詩涵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火練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聲明人王
詩涵被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
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4年9月11日訊問時
到庭陳稱:伊於一年前接獲通知並詢問伊母親後始知悉被繼
承人過世之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至遲於113年12月31日前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是本
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
起算,而至遲應於114年3月31日屆至,然聲明人卻遲至114
年7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
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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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