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13號
TCDV,114,司繼,311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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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楊子瑤
受 選任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榮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被繼承人邱榮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榮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榮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榮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榮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榮傑(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里區○○路0號8樓)於113年10月4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聶嘉嘉律師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聶嘉嘉律師114年8月14日民
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聶嘉嘉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聶嘉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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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