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吳妃盈
吳沛涵
吳嘉近
吳鳳珠
吳卉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嘉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黃嬌(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處理拋棄繼承事件,應就繼承權拋棄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不能證明
其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未逾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
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書證為憑,且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
於本院114年9月5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
已知悉,且有參加被繼承人告別式等情(本院114年9月5日
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為繼承,然其等卻遲至114年6月20日始以
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