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陳柔安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陳亮寰
陳節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金農
林子茜
聲 請 人 陳建鴻
陳羿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勁志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陳柔安、陳亮寰及陳節為被繼承人之孫,陳建鴻
及陳羿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勁志於114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柔安
、陳亮寰及陳節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陳建鴻及陳羿蓁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
,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勁志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金農
、陳美憓、陳姿君及陳佳青,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金農、
陳美憓及陳姿君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佳青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因
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佳青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柔安
、陳亮寰、陳節、陳建鴻及陳羿蓁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