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38號
TCDV,114,司繼,293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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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林翠芬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中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吳中佑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中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中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中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中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中佑(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無配偶,
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內外祖父母皆已死亡,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吳中佑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除戶
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無配偶、其法定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內外祖父母皆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法定繼承
人相關戶籍資料,有臺中○○○○○○○○○114年7月25日中市烏戶
字第1140002793號函暨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調閱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及14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
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人選函詢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8月20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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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