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八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八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八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八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被繼
承人張八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之債權人,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一切從屬權
利讓與第三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拜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行使權利,聲
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八郎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本院執行
命令、本院拋棄繼承公告、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內外祖
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
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有臺中○○○○○○
○○114年6月20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2473號函暨檢送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2430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
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陳報願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
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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