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陳季廷
陳季宏
聲 請 人 黃淮汮
法定代理人 黃金治
聲 請 人 黃祿嘉
法定代理人 黃暉程
聲 請 人 黃筱菱
法定代理人 李苡君
聲 請 人 黃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廣英(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4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季廷、陳季宏、黃淮汮、黃祿
嘉、黃筱菱及黃文華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
結書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
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
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黃梓
維、黃綉方、黃金治、黃大瑞、黃暉程及黃意評,其中黃梓
維於113年11月5日死亡,由黃梓維之子女黃惠鈴、黃凱暉及
黃莉惠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綉方於110年5月24日死亡,由
其女吳嘉紋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黃惠鈴、黃凱暉、黃莉惠及
吳嘉紋尚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親等
關聯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人黃惠鈴、黃凱暉、黃莉惠及吳嘉紋既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