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560號
TCDV,114,司繼,1560,2025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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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佳琪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
聲請人張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1規定甚明,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項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
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
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一節,雖有提出家事
遺產繼承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惟所提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目
的為「拋棄債權」,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出具聲請狀之目的
究為拋棄繼承或拋棄對何人之債權,本院分別於114年4月17
日及114年6月10日,發函及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函文、裁
定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上開補正通知及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24日及114年6月19日
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聲請人迄
今未為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函、民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到庭調查,上開通
知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
汴派出所,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調查,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從而,本院無從認為本件聲請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請人本人之真意,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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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