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08號
TCDV,114,司繼,1408,2025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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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朱永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國強(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死因不明,
聲請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真正之死因,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舅舅,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
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及保險爭議待處理,致聲請人對上開爭議
無法解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
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
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
,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
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
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
料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並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被繼
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被繼
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期待
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案聲請人張耘浿聲請本院以114年
度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士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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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