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308號
TCDV,114,司票,8308,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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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
聲 請 人 黃瀚輝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元鴻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
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
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本票,相對人以電腦打字於
發票人欄位,並未於發票人欄位簽章,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其票據無效。聲請人遽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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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