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87號
聲 請 人 陳以恭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詹秉閎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本件票號CH483315號本票其阿拉伯
數字記載之金額業經改寫,且本票經記載「此本票作為購買
投資臺中市○○區○○段地號1031投資證明使用!」等與無條件
擔任兌付意旨不符之內容,應為無效之票據,繳費前請注意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