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0號
聲 請 人 張原龍
相 對 人 張正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16,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 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 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 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本票上固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付」等語,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 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自110年7月 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 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