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007號
TCDV,114,司票,800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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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007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相 對 人 阮嘉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阮嘉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00427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阮嘉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香阮嘉瑋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004274),內載新臺幣24,324元,到期日114年1月27日,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秀香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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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