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842號
TCDV,114,司票,7842,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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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42號
聲 請 人 林艾米
相 對 人 CALIBO VANESSA YOALIX JOYCE PABILONA 優利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1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雖發票日記載為中 華民國2022年01月17日,惟本票其實際所指之發票日,仍須 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 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之目的而定。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 年常有混用情事,惟以人之生命週期通常僅有數十年,相對 人即發票人依常理自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票據交聲請人 收執,是足見其簽發該票據時之真意顯係以西元紀年為記載 前開本票發票日之年號。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系爭本票就 其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聲請之本票,其發 票日原所載之2022年01月17日,實為民國111年01月17日。 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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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