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69號
聲 請 人 高宛菲
代 理 人 鐘彥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PUTRI YANI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
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
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
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
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如
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PURTI
YANI」,且蓋用指印於其上,所蓋指印亦不符票據法之規定
,經塗改簽名處無從辨識系爭本票當事人簽名為何人?揆諸
前揭說明,其本票當然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請提出本票上簽名文字即為相對人PUTRI YANI之證明文件。
(因簽名時已刪除及劃記下方之PURTI YANI文字)」,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