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396號
TCDV,114,司票,7396,2025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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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96號
聲 請 人 蔡瀚忠
相 對 人 廖銘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銘潭廖明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銘潭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TH36260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廖銘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銘潭廖明榮於民國11
4年2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
TH362609),內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4年3月5日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 人廖明榮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之補正狀仍未補正相對人廖明 榮之戶籍謄本,因本票上未載相對人廖明榮之身份證統一編 號致無法特定是否為相對人,故針對相對人廖明榮部分之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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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