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341號
TCDV,114,司票,7341,2025090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41號
聲 請 人 楊崇暐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煜恆林宏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0000000之本票
,內載新臺幣1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
提出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
裁定命其確認請求之票據號碼之記載是否有誤,聲請人迄未
陳報,又未提出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原本,難認已釋明其
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