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92號
抗 告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華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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