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638號
TCDV,114,司票,5638,202509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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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38號
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黃道全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
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
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本院於114年7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
抗告費用,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
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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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