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427號
TCDV,114,司監宣,42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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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相 對 人 陳怡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足雲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怡賓辦理被繼承人陳坤義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怡賓之胞姊,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88年禁字第5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
114年度監宣字第605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
繼承人陳坤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
均為陳坤義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
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嬸嬸
足雲(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坤義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88年度禁字第5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4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
為真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聲請人既同為被繼
承人陳坤義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
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
理,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而關係人陳足雲係為相對人之嬸嬸,且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
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
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足雲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
陳坤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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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