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姷語
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
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選任陳報人
為相對人張錦桐之監護人,陳吳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錦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
監宣第147號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吳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然
財產清冊陳報狀陳報人及相對人欄位均為空白,復經本院於
114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財產清冊陳報狀陳
報狀及相對人之姓名。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