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賴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冠淳
債 務 人 林韋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114年5月2
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因債務人王冠淳、林韋潔共同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民國114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800,000元分
別已屆民國114年5月10日、民國114年8月21日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本票2
紙、借據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新甲 134 2,528.29 100000分之798 2 臺中 大里區 新甲 134 2,528.29 100000分之798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56 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13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九層84.71 總面積84.71 陽台16.27 全部 台中市○里區○○路0號9樓之6 共有部分:新甲段1997建號,面積6,17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84 新甲段1998建號,面積1,47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2 新甲段2000建號,面積1,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