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何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110年06月07日。
⑵民國112年01月16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9,600,000元。
⑵新臺幣5,52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民國140年6月3日。
⑵民國142年1月1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
算。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率)計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利率,加碼年
利率1%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何文銓,1分之1。
嗣債務人何文銓於⑴民國110年6月9日⑵民國112年2月2日向聲
請人借款⑴新臺幣8,000,000元⑵新臺幣4,600,000元,清償日
為⑴民國135年6月9日⑵民國142年1月2日,均約定有利息及違
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114年5月9日⑵民國114年5月19
日後即未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後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共計新臺幣8,967,9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
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烏日 新長壽 30 109.78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住宅、 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46.58 二層:50.49 三層:50.49 突出物一層:20.87 合計:168.43 陽台:11.91 全 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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