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凌素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仕僖
林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1月1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
、透支。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利率,加碼年利
率1%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仕僖、林筠惠,債務額比例
:全部。
嗣債務人吳仕僖於107年11月26日邀同林筠惠為一般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6,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36年11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
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4年5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177,60
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
催告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郵件查詢等影本為證,本
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林筠惠於114年8月2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吳仕僖有向
聲請人申請貸款乙事,伊為一般保證人,懇請法院及聲請人
暫緩拍賣事宜,待分割共有物訴訟後立即要求相對人吳仕僖
償還剩餘貸款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
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段 117 4360.87 31/10000 (吳仕僖持分31/20000、林筠惠持分31/2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 6層: 78.47 合計:78.47 陽台:4.02 雨遮:2.49 全部 (吳仕僖持分1/2、林筠惠持分1/2)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2 共同使用部分: 軍福段1212建號,面積:2064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6/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255號,權利範圍:15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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