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44號
TCDV,114,司拍,344,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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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冠州


相 對 人 許雅貞

債 務 人 林秉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林秉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3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秉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3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4年5月20日。詎債務人屆
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1,471,500元。又債
務人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
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
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林秉頡於民國114年9月1
日具狀陳報:伊於抵押借款之資金轉投資虛擬貨幣前,債權
人收取琳瑯滿目之仲介費、代書費、期前利息、服務費等費
用,伊於115年間仍正常轉帳繳息,直至115年3月初因無法
聯繫債權人覺異狀停止繳款,實際金額應為847,905元;又
債權人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不認識之相對人,伊已具
狀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訴訟;又債權人、相對人及地政
士設局詐騙伊與偽造文書,目前已報警處理,並系爭不動產
經管制在案等情。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
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
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霧峰區 地利   133   66   全部 2 臺中 霧峰區 地利   134   25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地○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 一層:41.37 二層:41.37 三層:41.37 合計:124.11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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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