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謝銘鴻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9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下同)128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謝銘鴻於98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①300萬
元②49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18年5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謝銘鴻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
2,108,6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大豐段 463 983.05 10000分之396 2 臺中 北屯區 大豐段 664-2 92.5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8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宅、樓梯間、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1層:53.85 2層:54.94 3層:35.20 4層:53.85 突出物一層: 12.56 合計:210.40 陽台:33.00 雨遮: 5.0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豐段623建號,7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