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銘富即鄭雅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再按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
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
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鄭雅鳳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設定新臺幣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7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登記在案。
㈡嗣被繼承人鄭雅鳳於①民國101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2,800,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1,155,705元,繳款迄
日為民國114年3月23日②民國113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3,000,000元,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3,000,000元,繳款
迄日為民國114年3月26日,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鄭雅鳳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
其繼承人,雖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但因繼承
之關係承受原屬鄭雅鳳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且未聲請拋
棄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借款餘額明細、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
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奉仁 385 96.38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62.51 二層76.61 騎樓14.10 總面積153.22 全部 台中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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