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劉清照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劉清照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為未成年人辛○○辦理被繼承人劉清照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辛○○(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劉清照
不幸於114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
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
成年人之奶奶戊○○○(女、00年0月00日生)、外婆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姑姑庚○○(女、00年0月0日生)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丙○○、辛○○辦理被繼承人劉清照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
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
戊○○○、甲○○、庚○○分別為相對人之奶奶、外婆、姑姑,有
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等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
之虞,而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
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甲○○
、庚○○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辛○○辦理被繼承人劉
清照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
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