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61號
TCDV,114,司家他,16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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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邱鴻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邱慧芬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53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
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
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
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
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
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邱慧芬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0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32號審理,嗣聲請
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屬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之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因撤回聲請而得請求退還3分之2之
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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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