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159號
TCDV,114,司家他,1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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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林貞慧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景期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金額或價額在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
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就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兩造所生子女楊可欣、楊詩屏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楊可欣、楊詩屏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兩造
所生子女楊可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至楊可欣年滿20歲
之日即117年11月11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為3年11個月,故
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4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7個月
=470,000元】,而兩造所生子女楊詩屏為00年0月00日生,
楊詩屏年滿20歲之日即115年9月10日止,其所請求之期間
為1年9個月,故核其程序標的價額為210,000元【計算式:1
0,000元×21個月=210,000元】,合計程序標的價額為680,00
0元【470,000+210,000=680,000】,依上開規定應徵收之聲
請費為1,000元。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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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