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3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蔡玉美
蔡期忠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秀燕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聲請本
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主張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朱秀燕之
扶養義務,查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於
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相對人年約66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113年度女性平均餘命為20.87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
8,75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
標的價額應為6,900,960元(計算式:28,754元x12月x10年×
2=6,900,96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蔡玉美及蔡期忠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